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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讲解 第三十七条

www.lbqcx.com 2025-08-23 交通事故

    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紧急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需要拥有两个条件:

    1、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企业的设立,国内实行设立的审批规范,《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需要有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本《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不是每一个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没获得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如此的规定,其缘由在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它需要有相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如此才可以保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顺利拓展,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本条和第36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对保险企业的责任需要更严格,这主要体目前三个方面:

    1.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其目的在于,最佳先维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第36条规定的20万元相比,提升了罚款的数额;

    3.对于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紧急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比较紧急的行政处罚,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这两项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行政法规所可以设定的最高处罚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可以需要举行听证会。

    对保险公司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义务更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也应更严格;

    2.只有保险公司都根据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地从事经营行为,才可以保证整个保险行业的有序角逐和进步,而如此好的经营环境,保险公司是最主要的受益者;

    3.因为保险公司具备从事保险的完备条件,且其在公众中享有肯定的声誉,其违法行为也更具备迷惑性,风险后果也更紧急,所以,对保险企业的行为理应提出更严格的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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